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铁路法院初建于1954年3月,当时称为“铁路沿线专门法院”;
1955年1月,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了铁路水上运输检察院,部分地方也相继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水上运输检察院。到1956年初,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各级机构普遍建立。在15个铁路局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院,在50个铁路分局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分院。
1957年9月根据国务院《关于撤销铁路、水上运输法院的决定》予以撤销。
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全面启动,1980年7月25日,根据司法部、铁道部联合发出《关于筹建各级铁路法院有关编制的通知》,在北京设立铁路运输高级法院(1987年5月撤销),在铁路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,在铁路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法院。
1980年左右,全国铁路运输法院筹备建立,1982年5月1日正式办案。
2009年7月8日, 中央下发关于铁路公检法管理体制改革的文件,要求铁路公检法整体纳入国家司法体系,铁路法院整体移交驻在地省(直辖市、自治区)党委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。截止2012年6月底,全国铁路法院完成管理体制改革,整体纳入国家司法体系。
铁路法院管辖范围
一、铁路运输法院受案范围是什么
1、铁路运输法院受案范围具体如下:
(1)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;
(2)涉及铁路运输、铁路安全、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,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;
(3)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,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。
2、法律依据: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》第三条
下列涉及铁路运输、铁路安全、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,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:
(一)铁路旅客和行李、包裹运输合同纠纷;
(二)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;
(三)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;
(四)代办托运、包装整理、仓储保管、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;
(五)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、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、承包等合同纠纷;
(六)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;
(七)铁路设备、设施的采购、安装、加工承揽、维护、服务等合同纠纷;
(八)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;
(九)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、法规,造成铁路线路、机车车辆、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;
(十)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;
(十一)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。
二、铁路运输法院的职责有什么
铁路运输法院的职责包括:
1、依法审理刑事、民事、行政案件;
2、接受中院指导,依法履行审判职能;
3、做好以审判为中心的法院司法行政工作。
铁路法院管辖范围是车站、货场、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的范围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的《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》得知,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车站、货场、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的犯罪,铁路线路、机车、通信、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犯罪,铁路运输企业职工执行职务犯罪。铁路运输法院创始于1953年10月,到1956年初,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各级机构普遍建立。主要受理涉及铁路运输、铁路安全、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,2012年6月底全部移交地方管理,2015年以来按照“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”部署,逐步开始受理行政诉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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